Page 4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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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採購法》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
              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
              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但是就代金部分,

              該號解釋認為,「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
              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
                  因此,本案更一審判決依據上述釋字 719 號解釋之意旨,給予適當
              減輕機制,亦即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同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

              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人數得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
                  然因此得標廠商所能提供之工作,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
              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
              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

              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
              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
              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得標廠商始負繳納代金之義務。代金是否過高而難
              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且繳納之代金用以充實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
              會狀況等,具有重要功能。



               相關法律條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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