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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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歸入公庫,但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

              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例如與本件就業代金類似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課予未
              足額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之一定員工以上人數者之公私部門及事業機
              構,向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規定,亦屬特別公課之

              性質,並非行政罰,自無責任條件之適用。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
              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原處分係屬負擔處分。又進用
              身障者或繳納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既屬一定規模之事業、機關所應負
              擔之特別公課,原告選擇以「進用」為其履行法定義務之方式,即應以
              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之方式予以進用,故其自不得提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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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方式供身障者服其勞務 。
                  因此,本件一審判決認為原住民就業代金為特別公課之性質,非為
              租稅,原告甲公司自不得以違反租稅法上之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
              等,而主張不須履行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定義務。所謂扼殺稅禁止
              原則又稱扼死稅禁止原則,指若國家選以加重稅捐方式來抑制特定行為

              或產業者,不能以稅捐手段完全扼殺該等特定行為或產業存在的可能
              性。亦即,社會目的之稅法規範不能將財政目的完全擠壓或予以排除,
              作為稅捐規範,至少必須要維持財政收入目的,作為次要或附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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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但是本件原告甲公司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未足額進用原

              住民時應繳交代金是否違憲以及代金計算方法之爭議提起上訴。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固然得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
              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

              民,亦得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是否過當,一直
              有所爭議。
                  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肯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

              47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55 號。
              48  柯格鐘(2016),〈論稅捐正義的追尋:從憲法平等原則到稅法量能課稅原則的路徑〉,
                《台大法學論叢》,第 45 卷持刊,頁 1255-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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