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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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27 號


                  《政府採購法》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未足額僱用原住
              民人數須繳代金之規定,並不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業經釋字第 719 號解釋文載明。
                  系爭公益彩券回饋金之補助對象既有未明,原審持前揭理由為不利
              甲公司之判決,亦不利於上訴人原民會部分,皆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37 號

                  (一)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最高行政法院亦認依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時,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自 98 年 7 月 11 日起,同
              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二)準此,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每月均有參加勞工保險申請

              留職停薪之員工,依原告各該月員工總人數經扣除留職停薪員工人數
              後,核算原告各該月應繳代金金額。至原處分其餘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陸、評析


                  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達進用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者之規定,是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
              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工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之

              極優惠措施,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司法院釋字
              71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該就業代金之性質為何,似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認
              其係屬一種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
              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其

              與稅捐不同,無須以一般國民為徵收對象,或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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