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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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得標廠商勢必僱用具備原住民身分者,勢將資遣部分現職不具原住民身
分者,此又將構成歧視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亦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七)被告迄今已課予原告高達 2,212 萬 9,392 元之原住民族就業
代金,已超過原告履約 5 年期間所評估之 850 餘萬元利潤金額,應繳納
之代金高於合約金額甚多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乙(原民會)主張
(一)原告自承台彩公司係確實受財政部國庫署之經費補助,而益
證《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
情形於本件係專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而
非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
(二)其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是否另有受財政部國庫署
依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之補助,以及補助
之效果為何,均非本件所問。本件有採購法之適用,原告自應依同法第
98 條之「法律」足額僱用原住民,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代金。
(三)台彩公司實質上即非僅屬執行單位,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亦認
定原告係標得台彩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踐行投標、決標及評選等相關
辦理採購之程序,則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四)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為特別公課性質,非為租稅,甲公司
自不得以違反租稅法上之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等,而主張不須履
行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定義務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追繳甲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均撤銷。
(五)原告員工總人數已明顯合於法律所預設之規模,且《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亦給予原告履行法定義務之選擇權,僱用未
達法定比例者,始須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實已
透過立法裁量考量廠商承受法律義務之規模,並賦予廠商法定義務行使
之選擇權以取其平衡,顯於立法形成時已考量法規範內容之比例原則。
(六)《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乃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
使雇主以客觀之工作能力為僱用標準;而因原住民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