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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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得標廠商勢必僱用具備原住民身分者,勢將資遣部分現職不具原住民身

              分者,此又將構成歧視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亦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七)被告迄今已課予原告高達 2,212 萬 9,392 元之原住民族就業
              代金,已超過原告履約 5 年期間所評估之 850 餘萬元利潤金額,應繳納

              之代金高於合約金額甚多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乙(原民會)主張


                  (一)原告自承台彩公司係確實受財政部國庫署之經費補助,而益
              證《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
              情形於本件係專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而
              非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
                  (二)其公益彩券經銷商(自然人)個人是否另有受財政部國庫署
              依獲配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補(捐)助計畫處理原則之補助,以及補助

              之效果為何,均非本件所問。本件有採購法之適用,原告自應依同法第
              98 條之「法律」足額僱用原住民,或就僱用不足部分繳納代金。
                  (三)台彩公司實質上即非僅屬執行單位,且主管機關工程會亦認
              定原告係標得台彩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踐行投標、決標及評選等相關

              辦理採購之程序,則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四)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為特別公課性質,非為租稅,甲公司
              自不得以違反租稅法上之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等,而主張不須履
              行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定義務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追繳甲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均撤銷。

                  (五)原告員工總人數已明顯合於法律所預設之規模,且《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亦給予原告履行法定義務之選擇權,僱用未
              達法定比例者,始須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代金,實已
              透過立法裁量考量廠商承受法律義務之規模,並賦予廠商法定義務行使
              之選擇權以取其平衡,顯於立法形成時已考量法規範內容之比例原則。

                  (六)《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乃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
              使雇主以客觀之工作能力為僱用標準;而因原住民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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