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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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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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所稱勞工,與該社有僱傭關係 。
                  依照前述勞動合作社之原理,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分配給社員
              來履行,其與合作社之間依前勞委會解釋,並無僱傭關係,但承認合作
              社所聘用之員工具有僱傭關係,前後似有矛盾。
                  但是現行法,例外規定包括勞動合作社在內,政府、公益團體委託

              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使非會員亦得提供勞
              務,與一般營利事業之區別逐漸模糊化。
                二、勞動合作社享免稅之要件?


                  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稅捐優惠之要件時,被告
              (上訴人)若欲對之課稅,即應證明被上訴人係「違法經營」。如最高
              行政法院之見解,若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
              稅及營業稅之優惠,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原住民保
              障法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免稅

              之租稅不公。
                  本件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是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7 條由
              政府輔導原住民依據《合作社法》所設立,得享有同法第 8 條免徵所得
              稅及營業稅、第 9 條經費補助考核及獎勵。其目的在於以合作組織方

              式,可以提升原住民技術層次,減少工程轉包剝削。本件原住民勞動合
              作社違法經營,已如同勞動派遣公司,企圖享受租稅優遇,應予以排
              除。
                  有論者認為,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由於擔心違反《合作社法》「不得
              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以至於無法為原住民謀取更多經濟收入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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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 。如今修法後,解除勞動合作社僱用非社員之限制後,是否對於原
              住民合作社之經營更為有利,令人懷疑。因為,如此將使勞動合作社與
              營利事業並無兩樣,持有較多資金者往往是非原住民,如果在少數人,
              特別是非原住民之經營下,勞動合作社可能成為利用法律保障與優待所


              4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勞保一字第 0910051561 號函。
              45  梁玲菁、孫碧霞(2008),〈臺灣勞動合作社的發展困境(上)〉,《合作經濟》,99 期,
                 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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