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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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四)上訴人主張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原住

              民合作社所承接案件,須將工作職缺安排給原住民,惟查,該法條僅在
              闡述立法之目的,未有如上規定,否則,原住民合作社亦有 20% 非原住
              民社員,倘依上訴人所主張,渠等 20% 之非原住民社員豈非無工作機
              會。再者,被上訴人承接業務亦先於社員中選任分派,但如社員中無此

              工作能力,始聘用技術員,一方面藉以順利完成履約,一方面藉訓練及
              帶動社員職技能力,冀早日自立自主能獨立完成履約,此與《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立法旨趣並無相悖。《合作社法》第 44 條規定,
              在闡明合作社社員無能力完成業務,為使業務完成得聘任技術員及事務
              員,其目的在補充《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規定之例外,並藉由技術員

              之聘用以提升社員之職技能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工作人
              員,非社員人數多於社員人數,而違反《合作社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規定,並無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二、被告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主張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

              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所謂「依法經營」係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 80%以上之
              合作社。另依《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勞動合作社
              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登記原住民社員超過
              社員總人數 80%,但實際上 95 年度僱用員工 1,008 人,其中僅 3 人為社

              員,其餘事務員及技術員 1,005 人均非其社員,有被上訴人個人社員名
              冊、95 年度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可稽,顯然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 8 條「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得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亦有違
              同法第 1 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又內政部 95 年 1 月 13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50720217 號函指出,

              勞動合作社業務之經營,係以承攬方式從事勞作,其勞動限於社員;該
              部 96 年 9 月 3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6752 號函亦闡明,勞動合作社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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