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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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103 年度訴字第 685 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 104 年度判字第 39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本案從而確定。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甲(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關於古蹟之指定,除須先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外,尚須召開古
蹟評鑑審議會議作成決定,始能完成古蹟之指定處分。被告雖於 101 年
8 月 17 日勘查後召開審議委員會,並經與會之 8 名審議委員一致決議指
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惟被告並未就上
開決議另依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召開古蹟評鑑審議會議,是被
告所為原處分,顯有未按法定程序作成之瑕疵。
(二)被告將「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指定為古蹟,並將原告列為
「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之管理人,然古蹟之指定不僅宣告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受到限制,且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管理維護資產之義務,國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
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自應慎重為之。
(三)原處分於指定古蹟本體及面積時,係將碑體及附屬構造(基
地、台階坡坎、圍欄、空地等)、碑後糖遺跡均列入,已逾上開古蹟本
體 4 倍之多;然原處分竟又將定著土地範圍指定逾古蹟本體及面積 4 倍
之多,實際上逾古蹟本體達 17 倍之多,顯見原處分不當擴大「吳全城
開拓記念碑」定著土地之範圍,已違反比例原則。
(四)被告乙以古蹟之再利用即觀光之目的認為本件應保留較大之
定著土地範圍云云,顯然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限度,而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五)縱「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有發展為觀光景點之必要,亦應由
古蹟之主管機關透過「徵收」或「租賃」之手段向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
並加以規劃利用,而非以劃定定著土地範圍強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