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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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非調解書當事人林○朝之理,衡情若無取得適當補償,林○朝豈會任將
自己因耕作權已屆滿可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一部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甲徒以壬○○係林○朝之女,驟認林○朝有授權壬○○處理
系爭土地之事,尤嫌速斷。是上訴人主張林○朝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
壬○○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字云云,殊無足取。
上訴人甲雖主張本件應依當時烏來鄉原住民部落(泰雅族)任一家
屬即可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之習慣為壬○○是否有權代理林○朝為系爭
切結書意思表示之判斷依據云云。惟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
習慣事實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
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2259 號判例)。
復以,我國民法就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已有明文規範,即無從如上訴人所
述,憑原住民間之「習慣」認定之餘地;況本件除證人丁○○片面證
述:「82 年還有這個傳統,現在已經慢慢跟法律結合」外,上訴人並未
舉證當時居住烏來之泰雅族原住民確有上開習慣,倘若原住民間確有此
習慣,依丁○○上開證述情節,又何需事前、事後向林○朝說明處理經
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上訴人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主張林○朝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證明
由林○朝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壬○○,或有知壬○○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倘林朝就系爭切結書法律行為發
生前或後,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林○朝就該切結書
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查:上訴人甲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庭院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包括記載楊○生、庚
○○於 69 年 8 月 15 日出具之收據、甲與庚○○於 82 年 12 月 27 日成
立之調解書及系爭切結書等,其相對人俱不相同;另上訴人所舉證人乙
○○、丁○○之證詞,亦均無足採,難認林○朝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壬○○,亦難謂其有知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等表
見事實存在。上訴人甲空言主張林○朝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即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