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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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柒、評析


                  本件爭訟事實原應為純粹法律要件是否具備之判斷,且如判決內容
              所指:「我國民法就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已有明文規範,即無從如上訴人
              所述,憑原住民間之「習慣」認定之餘地」,亦即法院對於爭訟事實是
              否具備要件之判斷基準,依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然而,考量原住民族土地爭訟多涉及源自於中華民國法制施行前,
              延續迄今之土地權屬衝突,亦有導因於土地總登記與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實施所致之爭議,本研究爰承第一則案例之法院見解,認為應導入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保障原住民族習慣法之近用權,採
              以訴訟當事人所屬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作為判斷本案是否構成意定代
              理之要件。
                  如以代理之要件言,實務與學說見解多認為應包括下列四項要件:
              其一,代理須以本人(被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亦即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必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其二,代

              理人須有代理權限,而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係依本人之授權範圍定其範
              圍。其三,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四,代理行
              為之效果係直接及於本人。
                  續以本案判決內容所示,「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當時烏來鄉原住

              民部落(泰雅族)任一家屬即可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之習慣為癸○○是
              否有權代理林○朝為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判斷依據云云……況本件除
              證人丁片面證述:『82 年還有這個傳統,現在已經慢慢跟法律結合』
              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居住烏來之泰雅族原住民確有上開習慣」。本
              研究查以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一
              卷•泰雅族」所呈現資料顯示,有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界定,泰雅族

              人為確保契約確實履行,經常舉行和解儀式 sbalay,舉行完畢後任一方
              當事人皆不得悔約。甚且,重大契約會有頭目或有勢力者在場聽取契
                                  3
              約,惟僅作為見證人 。設若將來對於契約之存在或內容有爭議時,輕者

              3  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1996),《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一卷‧泰雅族》,頁
                 211-213,臺北: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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