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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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切結書簽立時既經多位見證人在場,確認壬○○充分瞭解系爭切結書內
容,始以林○朝之代理人身分簽名於上,足見林○朝已授權壬○○到場
簽立切結書;退步言,縱壬○○未取得林○朝之授權屬實,林○朝既知
悉被告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成立表見代理,
而負授權人責任。
(一)被告等主張
癸、壬、己:林○朝並未於 83 年 7 月 24 日與壬○○共同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上之簽名非林○朝所為。系爭房屋原供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
使用,嗣衛生所遷移他址,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交還林○朝,
原告甲自行遷入居住,林○朝基於憐憫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甲使用,
詎甲擅將系爭房屋重行修建,經制止不聽,反而強佔系爭土地,林○朝
不可能同意支付搬遷費 25 萬元予甲。
壬○○另指:系爭切結書上林○朝與壬○○之簽名均係壬所為,當
時不知洽談系爭土地之事,伊以為大家正討論部落裡的事,遂依在場人
指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字,林○朝並未授權伊簽署系爭切結書。
辛、戊、丙:不知 83 年 7 月 24 日林○朝與壬○○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事。
一、兩造於二審之補充主張
(一) 上訴人:無
(二) 被上訴人:無
陸、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
原告甲固據提出切結書為憑,並舉證人即在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之乙
○○、丁○○、陳○慶、周○寶為證;惟證人丁○○證稱:「切結書是
在周○寶住處簽的,是我們請壬○○過來的,壬○○簽個名字就走,林
○朝的名字是壬○○簽的」;證人乙○○則證稱:「切結書是原告甲找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