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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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非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沈○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或所有權」。本案判決亦指出:「縱沈○妹另因法律行為而曾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亦因未經辦理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
生效力」。要言之,物權既生絕對效力,則其存在與變動,當須以公示
方法之踐行為其生效要件。在此等立法意旨下,物權行為依法遵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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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與「公信」原則。如以本件爭訟之外觀而言,本案判決似僅須採以
前述原則即可獲得適法的結果。不過本件判決內容,卻因為涉案雙方當
事人之原住民身分,讓人出乎意料的見著審理法官如何的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透過闡明權的積極行使,且透過輔助人員(證人)之參與,期能
獲得符合原住民族文化理解之判決。
本研究續採以原住民族習慣與文化面向進行判決之評析,審視本件
土地爭訟之本質,實係涉及排灣族傳統習慣下之土地權利取得與繼受的
判斷。本項研究要旨亦係判決見解所提的第一項檢視,此即判決所採之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的緣由。值得關注的是,本件判決雖有
納入專家報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
研究:排灣族及雅美族個案」、「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卻很謹慎的處
理前開報告書等資料之證據力。換句話說,在適用報告書資料所記載之
排灣族傳統習慣作為判斷基礎時,本案法官進一步調查土地分配與登記
實務,且更邀請部落頭目以證人身分參與審理程序,採以實質考量形
成、並繼續維護與適用傳統習慣之排灣族部落,對於該習慣(排灣族傳
統社會中,所有屬於該團之土地為團主所有,平民只有使用權;使用權
被當作一種可以繼承的權利,而由耕作者的長嗣代代繼承下去)之確實
內容、適用條件與限制的現在認知,參考其所屬部落成員之意思表示,
透過闡明權之行使,協助當事人確認該重要爭點是否仍有應適用之傳統
習慣內容、範圍、條件與例外,以決定其確實具拘束力之部分。有別以
1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5374 號判例: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
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