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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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賴○雲應
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 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不同意上訴人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賴○雲之祖父母賴○
勇、賴○妹並未無因管理原告母親沈○妹之財產,亦無委任關係存在。
陸、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
排灣族對於耕地之分配方式,傳統上係以團主為主要之分配者。但
近來在牡丹、高士佛諸社社民新闢水田時,不拘該土地屬原頭目所有,
開墾者成為取得該水田之所有權者,實則並非取得所有權,不過是得其
永久借耕權,有原住民族委員會 103 年 10 月 1 日原民土字第○○○○
○號函暨所附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研
究:排灣族及雅美族個案、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
沈○蓮之母與被告賴○雲於排灣族中均為平民階級,傳統上,均無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東源村移居至現址(原隸屬於牡丹鄉)時,土地是
由各人開墾,開墾土地之人取得該土地上耕作權,而非由兩造家族之團
主許○○分配,為兩造所自承在卷,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
權之歸屬時,即與排灣族之傳統習慣無關,而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故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72 條、第 126 條、第
133 條第 1、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耕作權為依
《土地法》所創設之不動產物權,如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耕作權者,依
法應辦理登記,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及 63 年 10 月 9 日修正發布之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6 條第 1
項,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 10 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