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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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到他家寫的,我沒看到誰簽林○朝及壬○○的名字」;證人陳○慶結

              證:「我在活動中心簽字,我不知道二造間糾紛,也不知道林○朝、壬
              ○○的名字是誰簽的」。
                  原告甲未能舉證切結書係林○朝所簽,雖復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業
              經林○朝事前同意、事後承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證人乙○○未

              能明確證述林○朝何時、何地告知其同意付款 25 萬元予甲;證人丁○
              ○就壬○○由何人授與代理權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後證述歧異,亦難驟
              採。
                  原告甲未能舉證林○朝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亦未能舉證林○朝有
              向壬○○或原告甲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且未能舉證由林○朝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壬○○,或林○朝知悉被告壬○○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審法院]

                  系爭土地本由林○朝因耕作權屆滿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朝豈
              會願意再付款 25 萬元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證人周○寶之證詞,充其量
              僅能證明林○朝同意交付 25 萬元予于○聚以收回系爭房屋、土地,不
              足證明林○朝與甲就屆期未履行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一事意思表

              示合致。
                  上訴人甲主張其配偶于○聚以其名義於 69 年 8 月 15 日向林○朝之
              岳父楊○生以 2 萬元購買坐落○○村 25 號老衛生所土地云云,固據提
              出楊○生、庚○○於 69 年 8 月 15 日出具之收據為憑。惟上訴人甲所舉
              證人周○寶證稱:「我僅聽說于○聚基於愛心交付 2 萬元給楊阿生,並

              未看見楊○生、庚○○在收據上簽名捺印」,抑且證人庚○○否認其上
              簽名真正,前開收據形式上真正既有疑義,實不足證明上訴人甲有何權
              利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遑論林○朝係因耕作期滿於 84 年 9 月 11 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訴外人庚○○曾於 82 年 12 月 27 日在
              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甲就遷讓系爭房屋事成立調解,願分

              期給付上訴人甲 25 萬元,有 82 年 12 月 27 日調解書為憑,基於債之關
              係相對性,上訴人甲僅得訴請庚○○履行調解內容以資解決,要無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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