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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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由親族團體解決,再嚴重一點則交給部落頭目調解,避免同族間互相循

              環報復。此時,除了頭目外,長老也會參與其中,形成一個協商集團,
              讓兩方能盡情說明,並得到部落間多位有威望者的裁判及決定賠償的財
              物或祭品數量。日治時期,爭議依仲裁決定後,雙方舉行「解決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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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尋求和解的 sbalay」儀式後,雙方和解 。
                  綜據前開各項說明,本研究一則贊同本案判決所採見解,縱然原告
              所提證人等之說明,似復與「使者」、「代表人」之概念相混淆,且無由
              確證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責任之構成。再者,原告主張任一家屬即得
              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係烏來泰雅族部落之傳統習慣。本研究雖贊同本案
              判決對原告此一主張之結論,卻部分不認同本案判決逕以民法第 1 條作

              為排除適用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依據。實則,我們如把習慣當作一個法
              源時,它究竟是一個任意法還是強行法?亦即,民事案件有雙方當事人
              存在,原住民的習慣究竟是強行規定還是選法的任意規定,有其論證之
              必要性。本研究的觀點是,習慣已經成為法位階時,便已具有特殊法的
              性質,這樣才有意義。基本上來講,本件原告所提烏來鄉泰雅族原住民

              部落「習慣」之主張,一方面未能符合習慣之基本要件,另一方面則亦
              無法滿足代理之四要件,而遭致判決所排除。但是,若以私權的建構上
              來說,當中確有「習慣」的突破性在,而這時候公權力就要去做協商。
              畢竟,回到根本的問題就是,我們很多時候是確定權利存不存在,而不
              是去做創設。
















              4  謝世忠、郭倩婷、楊鈴慧、劉瑞超、李韋誠(2007),《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
                 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頁 36-37,臺北: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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