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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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上,且能當場完成交易,而未就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先予測量或標記,

              均與常理不符。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其所辯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屬無據。

                [二審法院]

                  上訴人辛、庚迄至原審判決即 95 年 6 月 8 日時,均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惟原審未命上訴人辛、庚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辛、庚之法定代理

              人,即於 95 年 5 月 25 日言詞辯論期日逕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
              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訴外人戊雖於原審表明業已拋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上訴人丁並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1 件可稽,惟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由范○
              香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且戊亦非就被繼承人范○香全部遺
              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戊就系爭房屋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不合

              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系爭房屋仍為全體繼承人即戊及上訴人
              4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既為
              戊及上訴人 4 人所公同共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戊及上訴人 4 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卻逕
              依戊前開拋棄繼承之表示,認戊無繼承權,而僅就上訴人 4 人為實體審
              理,其訴訟程序亦顯有重大之瑕疵。
                  [更審法院]
                  依花蓮縣政府 96 年 5 月 28 日府原地字第 09600766320 號函及所附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96 年 5 月 17 日萬鄉農字第 0960005163 號函:「本鄉
              鄉民以前之「土地買賣習慣」皆以口頭約定,幾無所謂書面契約,且其
              價金並不一定,有時以家畜或少許金錢,即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亦較
              無所有權觀念,對其他地籍位置,亦以傳統使用範圍為依據,並無申請
              土地鑑界之觀念」、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96 年 5 月 22 日秀鄉建字第

              0960006989 號函:「有關涉及本族土地買賣之習慣,……大多係以「以
              物易物」之方式做買賣交易(如:以牲畜做為買賣標的,以換取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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