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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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地),再者,係以私下口頭買賣之方式,提供金錢報酬來換取土地」,可

              知有關 62 年間太魯閣族土地買賣之習慣,對內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
              發生效力,對外則以開墾、使用範圍為公示方法,並據以認定所有權之
              歸屬。
                  及,古○生當時為 23 歲對買賣土地等交易上情事應具備通常之認

              識及足夠之知識能力辨別買賣之行為及其效果,足認被告丁、戊之父高
              ○營於 62 年間確實有向原告甲之父古○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高
              ○營自 62 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商號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辯稱自 62 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雜貨店等語,足堪採
              信。

                  另,原告乙、甲依繼承所取得共有之土地,且其所有門牌號碼分別
              為花蓮縣秀林鄉○○村○○74 號房屋及花蓮縣秀林鄉○○村○○76 號
              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
              ○○76-1 號房屋,自 62 年間起相鄰而居。復依原告乙自承系爭土地係
              由原告甲之父古○明借給被告丁、戊之父高○營,可知原告甲之父古○

              明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參諸前揭 62 年間太魯閣族土地買賣
              之習慣,足認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乙之父林○利與甲之父古○明所共有,
              然嗣林○利開墾建築 74 號房屋、古○明則開墾建築 76 號及占有系爭土
              地。從而,系爭土地業經古○明售予高○營,前開二人成立買賣契約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之父古○明、被告丁、戊之父高○營對內就古

              ○明將系爭土地售予高○營,改由高○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合
              意,對外前開三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之父林○利及甲之父古○
              明於 62 年間即與原告各自占有使用上開 74 號房屋、76 號房屋及 76-1
              號房屋為公示方法,而擁有前開三棟房屋各自坐落之土地所有權。

                  綜上,原告甲之父古○明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丁、戊之父高
              ○營,則依民法第 1148 條之規定,兩造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是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乙、甲各自繼承其父林○利、古○明一切權利義
              務,仍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得繼續利用系爭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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