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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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程度之落差。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函:「本鄉鄉民以前之「土地買賣習慣」皆以口
頭約定,幾無所謂書面契約,且其價金並不一定,有時以家畜或少許金
錢,即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亦較無所有權觀念,對其他地籍位置,亦
以傳統使用範圍為依據,並無申請土地鑑界之觀念」。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有關涉及本族土地買賣之習慣,……大多
係以「以物易物」之方式做買賣交易(如:以牲畜做為買賣標的,以換
取土地),再者,係以私下口頭買賣之方式,提供金錢報酬來換取土
地」。
本文贊同更審法院的判決見解,一以審理法官除積極行使闡明權,
對於兩造所指耕種事實與習慣進行理解,更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邀請
部落年紀相仿人士與文化傳承者提供證述,並函詢地方政府及太魯閣族
傳統生活領域內之鄉公所,用以確認當事人間所指有關 62 年間太魯閣
族土地買賣之習慣。
總的來說,參以各次之判決內容與案例事實,本件判決之關鍵爭點
實係在於,原告甲所爭執之其父古○明與被告丁、戊之父高○營間,按
太魯閣族習慣所成立的買賣(債權)契約究竟是否有效。更審法院參酌
客觀情事與證人證詞,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確屬有效,是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假若按債權行為所具有之任意法性質與不要式性,本案之最終結論
或許本該如此。但是,本研究觀察各次審理之判決內容,對於太魯閣族
傳統交易習慣卻呈現偌大的差異,深以為更審判決以太魯閣族原住民之
傳統習慣,作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確認,意即「太魯閣族原住民土地買賣
之習慣,大多以金錢或以物易物之方式口頭約定為之,不會簽定書面契
約」,以及當事人間對於被告人等占有使用之默示該如何理解為同意,
應係本案值得參考之價值所在;同時也是體現《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3
條與第 30 條第 1 項揭示「法律多元主義」保障原住民族習慣法近用權
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