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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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否認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卓○登間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之

              真正,且被告與卓○登等人之系爭讓渡契約與原告無關,原告於 102 年
              9 月 2 日向訴外人卓○雄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讓渡契約不可對抗原告。
              又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出售土地之事實,卓○登是在 67 年 8 月 21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被告所提系爭讓渡契約立約時間為 64

              年,顯然是當時系爭土地的他項權利人卓○登尚未取得所有權前所為之
              讓與行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前〈山胞保留地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此部分之讓渡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雖經訴外人白○義代書之建議,與卓○雄就系爭土地以形式上
              之買賣為之,然實際上依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當屬贈與,並非當

              然無效,且此部分原告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故原告請求自屬
              適當。

                 (二)被告主張

                  被告於 64 年間向原告祖父即卓○登購買系爭土地,購買面積為 1

              甲 6 分,並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自 64 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係卓○登之孫子,訴外人卓○輝之兒子,102 年始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政府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卓○登之前,卓○登就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卓○登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何還可以
              設定耕作權並取得所有權。卓○登、卓○輝相繼過世後,後來被告要去

              登記,卻因為卓○輝已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否准。
                  原告未能舉證與卓○雄間確實為買賣契約關係,其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故原告並非適法所有權人。卓○登於 64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
              被告,卓○登即不得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縱為平地人,應可合法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又系爭讓渡契約明文「日後政府准予放租或放
              領時,願由台端名義申請,要本人印章時,不論何時應以無償且無條件
              蓋章之,不敢刁難或要求任何補貼之」,故基於系爭讓渡契約所示之附
              條件買賣,被告取得請求移轉耕作權之「物上期待權」,具有物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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