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67

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
              字第 105 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
              第 737 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禁
              反言之情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由卓○登售予被告,被告於 76 年間向
              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權申請時,因卓○登、卓○輝業已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不予審查,而若卓○登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或有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固有仁愛鄉公所公函在卷可憑。然而,被告與卓○
              登間之系爭讓渡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其是
              否能主張他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已非無疑;又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為民法第 76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非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
              人,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為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之繼受人,原告自不受
              系爭讓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
              與自己先前行為矛盾,或反於先前行為所引起信賴之情事,難認有何違

              反禁反言原則之處;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主
              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其主要目的,縱被告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亦為無權占用之結
              果,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違反公共利益或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或
              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亦難認原告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