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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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與,該債權行為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屬於違反
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均不發生契約無效之
問題(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及 90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
收益之權。系爭土地係 57 年 9 月 15 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山地
保留地。58 年 5 月 27 日登記耕作權人為卓○登,68 年 10 月 11 日
因法定取得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卓○登。卓○登於總登記前,
已占有系爭土地,就該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於 64 年 5 月 25 日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上訴人,即使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但依 55 年 1 月 5 日修
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63 條之規定,僅生臺灣省政府得撤銷其使用收益
之權的法律效果,該債權行為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
亦不生契約無效的問題。
3.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卓○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固無法提出購買之價金證明,然而,證人白○義證稱:系爭土
地是被上訴人父親卓○輝的,但卓○輝沒有認領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無法由被上訴人繼承,所以最後辦理繼承的時候,同意此筆土地
由卓○雄繼承,辦理完畢後,再由卓○雄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等
語,核與證人卓○雄證稱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卓○雄間就系爭土
地縱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被上
訴人與卓○雄間確實有所有權贈與之合意,難認該物權行為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
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
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