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73
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自屬明確。而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自
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被告抗辯之內容觀之,其係於
64 年間向原告祖父即卓○登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自
64 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原告之祖父係於 67 年 8 月 21 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係卓○登之孫子,訴外人卓○輝之兒子,102 年始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政府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卓○登之
前,卓○登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因此,本件
被告係於原告之祖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
讓渡契約書。則被告是否可以依據該讓渡契約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其重點即在於該讓渡契書有無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
本件一審判決認為,依 55 年 1 月 5 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
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
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且該辦法第 8 條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該辦法
第 8 條所定任一情形者,應屬違反民法第 71 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
認定。卓○登係於取得耕作權後將耕作權轉讓予無原住民身分之被告,
並預期於系爭土地放領或放租時,由卓○登提供證件配合被告名義申
請,業已違反上開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事由,系爭讓渡契約
既為無效,被告即不得以該契約抗辯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二審法院則由契約之標的(給付)是否屬於「自始客觀不能」,契
約因此無效之觀點而為論述,並認為:「原住民於取得訟爭土地之耕作
權及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讓與,該債權行為不違反強
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屬法律
上之給付不能,均不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祖父卓
○登簽訂之「讓渡契約」,係卓○登於總登記前,已占有系爭土地,就
該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於 64 年 5 月 25 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