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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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讓與被告,即使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但依 55 年 1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63 條之規定,僅
生臺灣省政府得撤銷其使用收益之權的法律效果,該債權行為不違反強
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生契約無效的問題。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即系爭讓渡契約)既屬有效,其自得依此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審法院依此廢棄一審判決,並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上開一審及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均係依據相關法令而為論斷。然
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簽訂契約時,究應如何適用法律,並無任
何討論。換言之,在國家法律的框架下,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用以解
決「原」、「漢」之間的紛爭,是我國司法體系向來的處理方式。而在法
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概念下,並依據民法第 1 條之規範意旨,涉及原住民
相關權利之民事紛爭涉訟時,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幾乎難以進入國家
法律體系,並且成為民事紛爭的法源之一。
以本件紛爭事實為例,原告之祖父於取得國家法律肯認之「所有權
之前」,早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原告之祖
父處分系爭土地是否有效,除了從國家法之觀點而為論述之外,是否可
以將該族群處分土地之習慣採為判決之法源?並且依原住民族之傳統習
慣判斷該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將國家法律規定,適用於原住民的日常
生活之中,並採取「one-law-for-all」的思維,自與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之思維相背。如何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採為紛爭解決的依據,值得審
判實務深思。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 71 條、第 87 條、第 179 條、第 425 條、第 821 條第 1 條
土地法:第 17 條、第 43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