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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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該耕作權性質上屬

              物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表編號 A 至 E4 所示位置搭
              建房屋及種植農作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 1 款之規定,係以原住民於

              民國 79 年 3 月 26 日前即自行開墾完竣繼續使用為要件。系爭土地之原
              使用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道,劉○道於 66 年 7 月 30 日將系爭土地
              權利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游○照、林○金、鄭○吉、張○山(下稱第一
              受讓人),劉○道於 67 年 6 月 3 日逝世,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不查,竟於
              67 年 12 月 8 日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劉○道至 77 年 12 月 8 日。而第一受

              讓人嗣後將系爭土地權利再讓與訴外人林○雄(下稱第二受讓人),第
              二受讓人再將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張○達、周○清、吳○東及被告(下稱
              第三受讓人),並均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土地由受讓人占有使用。而原告
              於 98 年 7 月 17 日以繼承劉○道之承租權利為由,依上開規定申請繼承

              劉○道之承租權利,經復興鄉公所到場會勘,原告偽稱其上建物及作物
              為自身使用,並完成耕作權登記。然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指對第三
              人而言,不包括登記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或其相對人,原告為劉○道之繼
              承人,劉○道於 66 年與第一受讓人成立契約時,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權
              利,原告雖事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原告於系爭土地自始未
              有開墾耕作事實,應不具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資格。另,〈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雖禁止原住民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予他人,然該辦法係 79 年 3 月 26 日發布,而劉○道與第一受讓人之
              買賣早在 66 年間,不受該辦法拘束,況該辦法逾越母法即《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轉讓限制,影響人民之

              權利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自可不予適用。又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山地人民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者,僅生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耕作權之效力,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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