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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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租」,且不問對象何人,可稱為「權利行使限制」。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

              有權原則上享有一般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管理辦法在所有權
              移轉的對象上限定必須為原住民,可稱為權利移轉的身分限制。
                  綜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的
              規範內容來論,原住民保留地在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以具有原住

              民身分者限。至於取得所有權後,將原住民保留地出租或設定負擔,則
              無限制。但原住民如僅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者,則不可以轉讓
              或出租。然則,假若違反前揭條款規定,其所生法律效果實務上有不同
              的爭議。一說主張前揭規定是屬於強制規定者,認為在《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 37 條之規範意旨下,參以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開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
              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
              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有主張前揭規定雖
              屬強制規定,但可適用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
              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
              有效」。據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認為:
              「關於系爭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契約雖仍屬有效,惟依前揭條文內容窺
              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放所有權可

              移轉登記予非具原住民身分之平地人民時,被告始應依原告自由指定之
              名義,無條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在法律未開放非具原住民身分之平
              地人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前,被告尚不負有移轉登記義務甚明」。另,
              參以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327 號對於原住民將其土地所有權及承
              租權私下讓渡予非原住民,指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
              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上之強
              制規定,尚不發生使兩造間法律行為無效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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