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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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再者,亦有主張主張前揭規定不屬於強制規定者,茲節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內容如下:
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 49 年 4 月 12 日公
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分別於 55 年 1 月 5 日、63 年 10
月 9 日修正。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既自 59 年間起即
輾轉讓與,迄 61 年間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則各該讓渡契約之效力,
自應受 55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
規範。而依該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
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 64 條第 1 項則規定:「山地人
民違反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
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
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
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較之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係規定:「山地人民
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
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參以
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前項所述由行政院
所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 89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
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等情,應認違
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
理辦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 71 條
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裁判可資參
照)。
綜據前述,本文考以原住民保留地之法令制定過程,贊同本案一、
二審所持見解,從山地保留地到山胞保留地,迄至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