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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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非轉讓無效。

                二、兩造於二審之補充主張

                (一)上訴人:無

                (二)被上訴人:無

              陸、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

                  耕作權既經登記,即有絕對之公信力,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

              之審查程序有瑕疵或原告取得耕作權後未自任耕作,在該登記未塗銷
              前,仍不失其效力。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
              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辦法雖於 79 年施行,惟施行前之
              49 年 4 月 12 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有不得轉讓
              或出租之規定,核其規定意旨,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
              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前之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
              定,主張山地人民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僅生終止其
              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耕作權之效力,並非轉讓無效云云,並
              援引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為據。然觀諸前開判決內

              容,讓與人及受讓人均為原住民,自不生該債權行為及所約定之給付,
              因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及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歸於無效
              之問題,與本件第一受讓人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
              引。
                  再者,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或原告之父劉○道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與原告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難遽予否認原告因物權登記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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