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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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推定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耕作權人地位

              對抗伊云云,並不可採。

                [二審法院]

                  維持登記絕對公信力、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移轉於非原住民,違
              反禁止規定無效之見解。

              柒、評析


                  本項案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轉讓效力,同過往為數不少之案件,
              因「保留地」規範法令之數次變遷,加之以登記制度與私有化之導入,
              而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對於保留地進行交易之效力爭議。
                  戰後政府管理「原住民族土地」的法令轉變,初係將原日治時期的

              準要存置林野,定名為「山地保留地」,並於民國 37(下同)年頒布
              〈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專供作為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山地
              行政之用。初頒行該辦法時,由於土地未經測量登記,故大致沿襲日治
              時期成規,土地權屬國有,賦予原住民土地使用權,但不得私自交換、
              買賣或典押。此一辦法先後於 49 年、55 年、63 年、78 年及 79 年做過

              修正。目前現行的保留地管理辦法為 87 年 3 月 18 日修訂完成公布的,
              並改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間最大的轉折當屬 55 年修
              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其中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第二款則以「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

              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即,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賦予
              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管道,從此保留地可區分為國有保留地及私有保留
              地。
                  然則,由於早年土地清理不夠確實,權籍使用難以掌握。另以,非

              原住民的進入山地區域,加上「保留地私有化」之制度,原住民土地
              租、售予非原住民開墾漸增,多有私下轉讓之情形。實則,原住民受制
              於政治經濟結構下的被支配者,最後空有地主之名,土地實際上落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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