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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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政」,因此早期規制山地保留地之法令,即沿用日治時期的管制政策,

              禁止非原住民使用、取得保留地。民國 55 年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賦予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之
              方式,並在第 8 條規定所有權之取得以原住民(山胞)為限。然則,前
              揭限制保留地權利取得、讓與、移轉之規定,係以人民之權利義務作為

              規範內容,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係屬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
              依據第 5 條第 2 款內容所示:「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亦即,國家行政機關行為在涉及人民之權利與義
              務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始可為之。為此,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民國 65 年公布時,第 36 條規範內容指出:

              「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按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山坡地設置保留區之相關規定,
              未能符合授權命令具體明確之要求。因此,迄至民國 75 年《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修法前,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進行保留地之買賣轉
              讓,管理辦法中所示之移轉限制,不生構成違反民法第 71 條所稱禁止
              規定之行為。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進行修正,
              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
              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在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修正「山胞」
              為「原住民」,而原條文內容修正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

              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再者,從現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觀,保留地權利移轉或讓與之限制主
              要規範在第 15 條、第 18 條。對原住民受配取得公有保留地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與無償使用權,要求其「自耕使用」,並管制「轉讓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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