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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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原住民手中。換言之,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即如本案所
顯示,確實紛擾滋生,也處理困難。
以本案判決結果論,主要係以被告主張其與前手讓與人間所成立之
債權行為及所約定之給付,本於債權相對性之侷限,無以否認原告本於
繼承而取得之耕作權效力。另以,縱然被告指稱原告係因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原告於系爭土地自始未有開墾耕作事實,應不具
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資格。惟按現行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設定或取得之相關
規範,主管機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地利用條例》與〈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編定原住民保留地,在授予原住民個人就特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係屬行政機關單面之高權行為,屬授益性之行政處
分。原則上,在給付行政領域中,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登記耕作權之
案件,實務上均僅能依據現行保留地管理規則之規定作機械式的操作,
且針對原住民申請人有無使用土地之事實之認定,法院採取登記簿上所
彰顯之公示與公信力為判斷。前開解釋亦同本案一、二審見解,而認被
告所辯稱原告不得以耕作權人地位對抗伊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本案另一爭點在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所為保留地之轉讓效
力。惟以原住民保留地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間進行買賣轉讓之實務見
解,及其所造成之爭議,必須回溯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兩項法規來做檢
視,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揆
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沿革,如前述及,初由臺灣省
政府於民國 37 年訂頒〈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自
日治時期所劃設之高砂族保留地的法規依據,民國 49 年更名為〈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其後歷經民國 55 年及 63 年兩次修正,迄至
民國 79 年始將「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留地」,並由行政
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確立限制原住民(山胞)作為保
留地權利主體之依據,民國 83 年配合憲法的修改,復將「山胞保留
地」之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將前述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參以保留地政策之設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