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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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

              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
              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
              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其適用之法律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 37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與本件應適用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議會決議
              通過而發布之地方規章〈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不同;另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事實係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
              地,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後,與非原住民訂立契約,將土地交由非原住民
              管理種植茶樹所發生之爭執。與本件係卓○登尚未取得所有權前即轉讓
              耕作權予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人業已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得對抗被上訴人;而系爭
              房屋及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收益權限,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亦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相當之租金之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為有權占有,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柒、評析


                  本件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上,並於判決理由
              中分別加以論述說明。而本件最為關鍵之爭點,應係「被告可否以系爭
              讓渡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本件原告於 102 年 3 月 8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9 月 2 日辦理
              登記完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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