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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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賣習慣都是這樣,所以(讓渡書第二頁)他們自己蓋的等語,應屬真

              實。被上訴人抗辯讓渡書非真正,應不足採。
                  被上訴人與卓○雄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上訴人可否以系
              爭讓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卓○登、
              卓○輝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縱得對抗,系爭讓渡契約亦有無效事

              由等語,經查:
                1. 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授權
                  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 15 條第 1 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
                  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判決)。但〈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議會決議通過而

                  發布之地方規章,如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依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 號解釋參見)。故臺灣省政府
                  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雖規定:
                  山地人民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依同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
                  民違反上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
                  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負擔,或在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

                  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
                  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此與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山地人
                  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
                  不能自耕時,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不同。所以,原住民於取
                  得訟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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