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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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
                  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
                  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是法律既已明文原住民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不得
                  為交易之標的,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
                  權,且如取得所有權後,僅能轉讓與原住民,否則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而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 條明文:為保
                  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

                  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保障依
                  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是
                  該辦法第 8 條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該辦法第 8 條所定任一情形
                  者,應屬違反民法第 71 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
                3. 卓○登係於 58 年 5 月 27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

                  期間 57 年 8 月 21 日至 67 年 8 月 20 日,而系爭讓渡契約訂立於 64
                  年 5 月 25 日,並明文約定買賣標的為「地上物及該地耕作權」,堪
                  認卓○登係於取得耕作權後將耕作權轉讓予無原住民身分之被告,
                  並預期於系爭土地放領或放租時由卓○登提供證件配合被告名義申
                  請,業已違反上開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

                  定。
                4. 被告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且預期不能情形可以
                  除去再為給付,故契約有效等語,惟系爭讓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已如前述,故給付縱為可能,亦不合法,難認有何適用民
                  法第 246 條或被告所稱「物上期待權」之餘地。

                  綜上,系爭讓渡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即不得以該契約抗辯對系爭土
              地有何占有權源。
                  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卓○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經查:原告固無法提出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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