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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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地,為被告占有使用,種植果樹;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至 G

              部分之建物及水塔為被告所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上情均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於 64 年 5 月 25 日向原告祖父卓○登購買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讓渡契約 1 紙為證,原告固否認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正,然查,系
              爭讓渡契約之文書紙質泛黃,紙張邊緣或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
              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有該等文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佐,堪認應屬於
              年代較久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又證人林○耑證稱:讓渡書是我
              寫的,我在霧社開店,認識卓○登,卓○登說他要娶媳婦,沒錢要賣

              地,要我幫他介紹,我就介紹被告林○塗去買,讓渡書後面要附其他人
              的簽名是因為地主的家屬都有同意,所以要讓他們蓋章,當時的買賣習
              慣都是這樣,當時是買整塊地,買了之後,土地就是被告一直使用到現
              在,核與證人卓○雄證稱: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到現在等語並
              無扞格,且觀諸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中被

              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申請租用之記載,而本件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不輟,如被告未與卓○登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何以數十
              年來卓○登之家人均未曾異議?實與常情有違,是堪認被告與卓○登間
              於 64 年 5 月 25 日所定系爭讓渡契約應為真實,被告與卓○登間就系爭
              土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與卓○登、卓○輝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縱得
              對抗原告,系爭讓渡契約亦有無效事由等語,經查:
                1.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
                  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1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卓○登、卓○輝於 64 年 5 月 25 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耕作
                  權讓渡予被告,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 79 年 3 月 26 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2. 依 55 年 1 月 5 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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