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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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端,但該地應納地租等自本日起以後部分由台端負擔外,以前未納部分
概由本人負責。該地保證確係自己耕地,如有第三人或親屬等提出異
議,發生糾紛等情,概由讓渡人負責理直,如虧負台端時願負賠償之
責。對該耕地日後政府准予放租或放領時,願由台端之名義申請,要本
人印章時,不論何時應以無償且無條件蓋章之,不敢刁難或要求任何補
貼之,右為後日之證立讓渡證乙紙為照。讓渡人卓岡登、卓光輝。承讓
人林塗。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5 日」。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面積 8,02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
林○塗占有使用,種植果樹。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至 G 之建
物及水塔為被告所建;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
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簡稱仁愛鄉公所)辦理非原
住民違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清查,被告林○塗曾申請與仁愛鄉公所
訂立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已由卓○登、卓○輝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仁
愛鄉公所不予審查。卓○輝死後,系爭土地於 99 年 6 月 25 日由其母即
訴外人卓○世繼承,卓○世死後,由卓○雄於 102 年 1 月 25 日因繼承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田○榮為卓○輝與訴外人田○華之子。卓○雄
於 102 年 9 月 2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田○榮。
原告田○榮主張被告林○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工寮及種植水蜜
桃等果樹,其占用包括編號 A、B 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編號 C 部分之帆
布覆蓋建物、編號 D、E、F、G 部分之水塔及編號 H 部分,面積 8,023
平方公尺之耕作範圍。原告爰依民法第 821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塗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塗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法律關係圖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