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P. 66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買之價金證明,然而,證人白○義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父親的,但原

              告的父親沒有認領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由原告繼承,所以最後辦理繼承
              的時候,同意此筆土地由卓○雄繼承,辦理完畢後,再由卓秋雄將土地
              還給原告等語,核與證人卓○雄證稱:系爭地本來是我爸爸卓○登的,
              我爸爸過世後給卓○輝繼承,卓○輝過世後,就由我媽媽卓○世繼承,

              我媽媽臨終前交代我,先登記給我,我再轉給原告,因為原告是卓○輝
              的兒子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卓○雄間就系爭土地縱無成立買賣契
              約之真意,然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原告與卓○雄間確實有所有
              權讓與之合意,難認該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是
              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名實不符之處,被告抗辯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等語,難認有據。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不得以系爭讓渡契約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又被告固抗辯可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等語。然查,被告所稱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係指向行政機關取得
              承租權之意思,而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地,乃為原告與黃○明共有,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土地取得任何權
              利。是以,被告所辯無從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之理由。此外,被告復
              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帆布覆
              蓋建物、不銹鋼水塔等拆除與面積 8,023 平方公尺之水蜜桃及李子等地

              上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