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三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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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
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
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
及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 97 年台
上字第 1729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確為卓○輝之未婚生子,
與卓○雄為叔姪關係,自 83 年 2 月 8 日未成年時即已將戶籍遷入卓
○雄戶內,直至 88 年 2 月 9 日始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
號創立新戶,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卓○雄同居迄起訴時已達 20
年,關係非常親密。由系爭土地自 64 年起已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
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卓○雄應知悉卓○登於 64 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轉讓與上訴人並交付占有。此轉讓耕作權之債權契約,其目
的隱含使上訴人繼續占有該不動產,其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被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不能以債之相對性
為由,對抗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又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及 103 年度台上
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讓渡書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然查:最
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判決係認為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授
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