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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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立法意旨,應從民主原則的角度加
以理解。據此,系爭 BOT 案的爭議可以分成下列幾個部分進一步分析:同意主
體的問題、參與時機或(及)同意內容的問題、同意方式的問題。其次,從民主
原則來看,諮詢原住民或原住民同意機制要發揮功能,光靠《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的解釋與適用,仍不足以為功。本文也將就這套機制發揮作用的必要關
連法制,提出分析與說明:
首先,在「同意主體」的部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應
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不過,從事開發的政府或私
人,到底該找誰諮商?取得誰的同意才算數?行政院的訴願決定認為,開發位址
當地的伊達邵部落,始終未能召開部落會議,因此不能因為原住民未能透過部落
會議同意系爭 BOT 案,而使訴願人蒙受可能遭到國家賠償求償的不利益。然而
「部落會議」的同意,是否為法定要求?透過「部落會議」同意開發,會產生哪
些問題?又在「部落會議」以外,是否有其他同意的途徑可資採擇?
其次,在「參與時機或(及)同意內容」的部分:早在 2004 年時,日月潭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日月潭環潭西側土地進行地目變更,為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旅館
預作準備。到了 2009 年時,該管理處乃以促進日月潭觀光發展及提昇國際級服
務水準等為名,透過 BOT 方式招商,並由來自香港寶聲集團所投資的新聲投資
有限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與該管理處簽約,著手執行日月潭向山觀光旅
館開發計畫。不過,遲至 2012 年時,才有環評委員「忽然」想起《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21 條的規定,認為興建旅館的預定地既屬邵族傳統領域,應經邵族原
住民同意後,始能從事開發。邵族原住民作為同意權主體,或無疑問,但究竟從
整個計畫的哪一個時間點開始,主辦機關或開發單位就負有讓邵族原住民行使其
同意權的義務呢?只要在環評程序終結前,讓邵族原住民有「補正」其意見的機
會,適法性就不再有疑慮了嗎?抑或在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決定以 BOT 方
式辦理招商時,甚至在該處決定在旅館興建預定地進行地目變更時,就必須徵求
在地原住民的參與?這也涉及到,在地原住民同意的具體內容應該包括什麼?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開發」,到底應該如何解釋?除了
勾稽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開發行為」以外,能不能推
演到包括招商與否、招商方式的選擇,乃至於都市計劃的變更?
再其次,在「同意方式」的部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僅規定,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
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問題在於:如何認定主辦機關或開發單位已經
踐行與原住民進行「諮商」的程序?原住民同意利用的行為,是否必須呈現為某
一種特定的形式?甚至某一種特定的文件?以行政院撤銷原處分部分內容的決
定來看,訴願委員似乎是認為,主辦機關或開發單位在執行系爭 BOT 案的過程
中,曾經召開數次「公聽會」,則渠等與在地原住民進行諮商的「誠意」即堪可
認定。然而,要怎樣才算是有進行「諮商」?到什麼程度才能算是已經「同意」?
認定已經完備「諮商」、「同意」的標準何在?該由誰劃定?這些問題都是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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