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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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控制其社群土地的能力,包括相關資源及土地的發展等。除此以外,聯合國相

                   關組織的相關意見陳述或文件,也都證實了這項觀點。例如人權委員會在 1984
                   年敘及「自決權利」的內容或範圍時,即提到為了實現人民的自決權利,聯合國
                   「課予其會員國若干特別義務,不僅是在經營其國內各民族的關係上,也包括在
                   面對所有未能行使自決權利,或其自決權利已遭剝奪的所有民族時,都應有其適

                   用」  。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也在一項關於俄羅斯的報告中,重申其對於各會員
                   國內原住民社群危殆情況的關切。報告中提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 款的自決權利,並敦促各會員國增強其關於改善原住民境況的努力,並
                   確保各原住民賴以營生的工具不被剝奪等  。這也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人權

                   法的關注面向,逐步從公民政治權利的第一代人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第二代
                   人權,過渡到以集體性權利為焦點的第三代人權的發展趨勢若合符節。
                        再其次就是 2007 年通過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如同本文前言所提
                   到的,這項宣言的第 32 條第 2 款明確採行了相當於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的「自由、事前及知情同意」原則。參看同宣言第 3 條「原住
                   民享有自決權利。透過這項自決權利的賦予,原住民有權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
                   並追尋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的規定,以及第 4 條「原住民在行使其自決
                   權利時,針對與其內部及在地事務,有自決或自治的權利」  等規定,我們可以

                   確知原住民的自決權利,可說是該項宣言所揭櫫原住民各項權利的法理基礎  。
                   曾任聯合國原住民族高級專員(U.N.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的   James Anaya 也明白指出:「自決權可說是一項基本權利;
                   倘若沒有自決權,原住民族的人權,不論是集體性質的或者是個人性質的,能無

                   法充分享有」  。在這個基礎之上,作為一項原住民社群整體所擁有的「自由、
                   事前及知情同意」權利的「自由」,指的是「免於受到來自於政府或企業的強制、
                   威脅、操縱、脅迫或壓力等」  。所謂「事前」,指的是「在政府基於特定土地利
                   用目的分配土地資源之前,以及許可特定開發計畫之前」,必須讓權利受到影響

                   的住民針對所有的資訊進行考量,並作出決定的充分時間  。所謂「知情」,則是
                   指「必須給予權利受到影響的住民所有相關的資訊,俾使渠等能就是否同意系爭
                   計畫作出決定」  。與前述「相關資訊」有關的是:相關資訊必須以住民能夠輕
                   易瞭解的語言所撰成;住民必須能接近使用各項獨立的資訊,而非只能被動接受

                   來自於計畫開發業者或政府所提供的相關資訊;住民必須能接近、諮詢法律及科
                   技議題的專家,俾能協助住民作出決定  。
                        除了聯合國的各項權利宣言  以外,在要求企業應就其所主導的開發行為克
                   盡人權相關準則的聲浪下,也有國際性的商業或公益組織將尊重原住民聲音的相

                   關規定,訂為其從事開發行為的準則。例如「國際礦業與金屬理事會」
                   (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Mining and Metals;ICMM)就企業與原住民之間的關
                   係,即在其立場宣言(Position Statement)中採取了一系列的原則,其中即包括
                   該會會員「於傳統上為原住民所擁有,或為原住民所使用的土地上從事礦業相關

                   計畫時,應尊重原住民的權利、利益,及與渠等土地及水資源間的特殊連結,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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