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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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關問題。其次,延續上開針對系爭 BOT 案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訴願決定理由
的分析,本文將依序探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涉「參與或同意
方式」、「接受諮商同意或參與權利主體」及「參與時機或(及)同意內容」等議
題。再者,諮詢原住民並取得原住民同意或參與的機制要發揮功能,光靠《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規定,仍不足以為功。因此,本文也將就這套機
制發揮作用的必要關連法制,提出分析與說明,作為代結論。
貳、自由、事前及知情同意的法律定位
如同擬在日月潭進行飯店開發的系爭 BOT 案一般,目前世界上正有許多項
大規模的基礎建設開發或礦業鑽探計畫等,在各地快速進行中。這項計畫的共通
特色在於,它們對於自然資源都有大量的渴求,或者(並且)會為自然資源帶來
難以回復的傷害,因而對於人民的生活方式及其生活周遭環境等帶來巨大的改變。
另外,這些計畫的實施者未必是本國人,跨國性企業挾著其豐沛的資金與技術實
力,在弱勢者(特別是原住民)世居地進行中、大規模的開發,毋寧已漸漸成為
常態。
為此,半世紀以來國際人權法的發展重點之一,就是在為被迫臣服於開發利
益底下的原住民等少數種族或族裔群體,設下最起碼的權益保護規範要求。本文
以下分別說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發布前,各項國際法文件或國際性組織的
相關規定,以及該項宣言發布後,對於「自由、事前及知情同意」原則理論基礎
的討論。
一、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發布前的規範狀況
早在 1975 年 Western Sahara 案的諮詢意見中,國際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即已確認「同意原則」乃是原住民彼此間關係的基礎 。在該案
中,國際法院分別摘錄聯合國大會第 1514 號及第 2229 號議案的文字,提到:「『融
合』應該是系爭疆域中的人民,在對其地位上的改變享有充分認知,同時是在知
情、民主、公正運作程序的基礎上,自由表現出其想望的結果」 ;「行政權應在
使其疆域內的原住民自由地行使其自決權利的觀點下,決定舉行相關公民投票的
程序內容」。也就是說,在採行「自由、事前及知情同意」(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FPIC)原則的多年之前,聯合國大會及國際法院就已經明確界定了這
項原則的大致內容。
「自由、事前及知情同意」原則的基礎,可說就是「自決權利」(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的第 1 條第 1 款都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
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第 2 款並規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
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部落行使自決權利的關鍵之一,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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