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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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中並未明確交代、猶待處理的要項。

                        最後,行政院撤銷系爭 BOT 案環評結論的訴願決定,象徵著政府執行《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失能。本文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落實,
                   除了釐清前述執法細節外,更重要的是回歸民主原則的初心,整備關連法制。從
                   「權利」的觀點出發,光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諮詢原住民及原

                   住民同意的規定,對於在地原住民的保障絕對是不足夠的;問題在於,前述諮詢
                   及同意的規定,應放在何等脈絡下予以理解。行政院的訴願決定只著眼於原住民
                   的諮詢與同意,是否屬於、是否已成就作成環評結論的必要條件,顯然過度窄化
                   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能量。另從制度上來說,《環境影響評估法》僅以「公聽

                   會」的規格,試圖涵納各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的意見,也不
                   足以充分保障原住民的參與權利。甚至回到《行政程序法》來看,該法第 107
                   條對於進行聽證程序的門檻設定得太高,毋寧是放任行政機關漠視人民在行政程
                   序的主體性,也使得聽證制度始終未能在臺灣生根與實踐;且行政院始終漠視行

                   政程序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授權,遲未訂定「計畫確定程序」或「計畫裁決聽證」
                   的法規命令,也使得人民想要制度性地參與整個行政計畫的空間遭到壓縮。總體
                   來說,系爭 BOT 案所呈現的問題是:在地原住民權利的保障,單憑《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 21 條尚不充分,立法及行政機關尚須盡力使聽證程序進一步周延化,

                   才能體現民主原則的要求。
                        另一方面,《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關於在地原住民有權參與、同意政府
                   土地開發決策的規定,是否只是原住民的「權利」而已?抑或也該是原住民的「權
                   力」?不論是法條的文字使用,乃至於行政院的訴願決定,似乎都停留在將諮詢

                   原住民及原住民同意的規定,當作一種「權利」。然而,如果原住民的參與只是
                   一種「權利」,那麼和其他非原住民的參與有何不同?本文認為,從民主原則來
                   看,要讓《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必須在政府與原住民
                   間處於「夥伴關係」的立場上籌劃相關法制,才有可能畢盡事功。行政院決定撤

                   銷原處分的理由之一,是伊達邵部落會議始終未能召開部落會議,「嚴重影響訴
                   願人權利」。這裡呈現出的問題是:如何建立起原住民同意的制度?而在這制度
                   建立的過程中,政府又該如何拿捏其角色?這不單是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承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4 項的授權,發布《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

                   參與辦法》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在立法院設立「原住民委員會」,甚至創設與行
                   政院平行的「原住民族議會」等制度,讓原住民有從制度上監督、制衡各項涉及
                   原住民的法規與政策,才能作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真實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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