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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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對訴願人課以義務,一則以訴願人為系爭 BOT 案之主辦機關,於該案屬廣義
之政府從事土地開發行為,具公私協力性質,由訴願人向原民會取得公函為便利、
妥適,係對訴願人課予一定之作為義務者,其理由前後顯未臻一貫,且於原基法
第 21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亦屬混淆,要難謂合妥」 。
進一步分析行政院就系爭 BOT 案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作成的訴願決定主要
理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有關原住民接受諮商或同意權利的規定,主要
涉及下列幾項問題:首先是「參與或同意方式」的問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從事土地開發……,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
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中,「取得同意」與「參與」兩項法律效果,從條文結構
看起來,應該是擇一關係。然而,哪些情況下,政府或私人在公有土地上從事土
地開發等行為,只需以諮商方式,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參與機會即已足夠?又
在哪些情況下,必須以於諮商後,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作為從事土地開
發等行為的要件?條文本身規定未見明確。
其次是「接受諮商或同意權利主體」的問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
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中,接受諮商或同意權利的
主體,似乎可以是「原住民族」,亦可以是「部落」。不過,需要「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的事項,除了「土地開發」以外,還有「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項;甚至同樣該當「土地開發」行為者,彼此之
間的開發方式,乃至於對於原住民族或部落所造成影響的程度,勢必有很大的個
案差異性。那麼,我們該如何劃定「諮商或同意權利主體」的範圍?如何認定應
經諮商同意或參與的行為,已經經過系爭「原住民族」或系爭「部落」的同意?
再者,必須要有何等具體行為或意思表示的出現,才能認為該當「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的要件?如同環評主管機關原先在環評結論所要求般,
以「已取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本案已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
定所出具之公函」為斷,是否符合該條規定的規範意旨?
再其次則是「參與時機或(及)同意內容」的問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固然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同意或參與。然而,行政院前揭訴願決定書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尚未劃
定為由,認定原處分機關並無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諮商原
住民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的義務。令人好奇的是:倘若系爭 BOT 案進行開發的
位置,屬於邵族傳統領域並無疑義,從事前開條文所定開發行為等的政府或私人,
至遲在何時必須履行完畢其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的義務?
本文認為,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適用疑義,應從賦予
原住民接受諮商或同意權利的規範定位出發加以理解。由於在包括《聯合國原住
民族權利宣言》等若干國際人權法文件上,均已經出現原住民接受諮商並同意或
參與權利的規定,本文以下將先從國際人權法上的相關討論,說明這項「自由、
事前及知情同意」(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FPIC)的規定究應如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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