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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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或參與的權利,是源自於自決原則,行政院又何以有權輕描淡寫地拒斥在地邵

                   族居民的主張?


                   陸、關連法制整備:代結論


                        回顧系爭 BOT 案及行政院撤銷環評部分結論的訴願決定,我們可以發現行
                   政院及環保署等相關機關,在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規定時,並
                   沒有從原住民自決權利的主體地位,思考包括同意或參與「方式」、「主體」及「時
                   機」等問題。在參與方式部分,徵諸系爭 BOT 案對於在地邵族居民權利的深刻

                   影響,自然應該讓邵族原住民有實質參與相關決策的機會。縱然從現行法上,難
                   以推論出原住民對於系爭 BOT 案享有否決權利,但是透過解釋,讓原住民能夠
                   參與於包括環評在內的各項程序,並使原住民於行政程序中所表示的意見,產生
                   拘束最終行政決策的效果,或許是值得考慮的方向。在參與主體部分,現行法制

                   固然有將原住民行使其接受諮詢並同意或參與的權利「定式化」的想法,俾使行
                   政機關在判斷原住民是否已經充分表述其意見,並已清楚表達其對於土地開發行
                   為等應同意事項的立場。然而我們不能忘記的是:行使接受諮詢並同意或參與權
                   利的主體,還是原住民自身,倘若原住民已有其自己的決策方式與組織,例如邵

                   族民族議會,則行政機關原則上即應予以高度尊重,不應輕易作成組織不合法的
                   認定。至於在「參與時機」部分,為了尊重原住民的主體性,行政機關不應刻意
                   延滯原住民決策所需必要資訊的提供,且應時時注意資訊的完整性與即時性,才
                   能使原住民作成「事前」及「知情」的同意。

                        最後,行政院撤銷系爭 BOT 案環評結論的訴願決定,象徵著政府執行《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等規定的失能。本文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落實,除了釐清前述執法細節外,更重要的是回歸民主原則的初心,整
                   備關連法制。從「權利」的觀點出發,光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

                   諮詢原住民及原住民同意的規定,對於在地原住民的保障絕對是不足夠的;問題
                   在於,前述諮詢及同意的規定,應放在何等脈絡下予以理解。行政院的訴願決定
                   只著眼於原住民的諮詢與同意,是否屬於、是否已成就作成環評結論的必要條件,
                   顯然過度窄化了原住民行使參與權利的問題。另從制度上來說,《環境影響評估

                   法》僅以「公聽會」的規格,試圖涵納各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
                   民的意見,也不足以充分保障原住民的參與權利。甚且,我們不應過度高估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的能量。以系爭 BOT 案為例,原住民權利的充分保障,必須以其
                   能自由參與環評前的各類相關程序,包括都市計畫變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的用地取得或甄審等程序,才有實現其參與權利的機會。
                        回到《行政程序法》來看,該法第 107 條對於進行聽證程序的門檻設定得太
                   高,毋寧是放任行政機關漠視人民在行政程序的主體性,也使得聽證制度始終未
                   能在臺灣生根與實踐;且行政院始終漠視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授權,遲

                   未訂定「計畫確定程序」或「計畫裁決聽證」的法規命令,也使得人民想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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