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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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規定,都可能具有「公法人」資格了,但在法規上,卻仍然形同行政機關

                   的下級,必須依法、銜命開會。
                        另外,從部落會議相關重要文書的公開場所,仍得在地方自治機關或單位為
                   之一事,也可以看出名為部落會議雖以「部落」為名,實際上仍是行政機關的附
                   庸。例如公開於《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的序文明

                   定:「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 15 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部落
                   成員,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第 10 條第 3
                   項亦規定:「部落幹部所為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後,公布於村
                   (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同意

                   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
                   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 30 日」;第 17 條第 2 項序文規定:「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 10 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

                   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前開規定雖然將「部落公布欄及其
                   他適當處所」,與「村(里)辦公處」或「鄉(鎮、市、區)公所」等並列,但
                   事關原住民部落內公眾意見的形成,如果真的尊重原住民的自決權利,為何部落
                   會議通知、公共事項之決定等文書的公開方式,不能給予原住民更高程度的自主

                   性?特別是在「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處所」認定不易的情況下,實務上前開文
                   件是否已完成公開程序?可想而知必定會傾向於以其是否已公告於「村(里)辦
                   公處」或「鄉(鎮、市、區)公所」為斷。凡此種種,均說明了現行有關「部落
                   會議」的法制,實際上仍然是將原住民置於行政機關的「監護」之下,是漢人本
                   位思考下的鳥籠民主。



                   伍、參與時機或(及)同意內容


                        再其次,在「參與時機或(及)同意內容」的部分:早在 2004 年時,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日月潭環潭西側土地進行地目變更,為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旅
                   館預作準備。到了 2009 年時,該管理處乃以促進日月潭觀光發展及提昇國際級
                   服務水準等為名,透過 BOT 方式招商,並由來自香港寶聲集團所投資的新聲投

                   資有限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與該管理處簽約,著手執行日月潭向山觀光
                   旅館開發計畫。不過,遲至 2012 年時,才有環評委員「忽然」想起《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 21 條的規定,認為興建旅館的預定地既屬邵族傳統領域,應經邵族
                   原住民同意後,始能從事開發。邵族原住民作為接受諮詢並同意或參與權利的主

                   體,或無疑問,但究竟從整個計畫的哪一個時間點開始,主辦機關或開發單位就
                   負有讓邵族原住民行使其同意權的義務呢?
                   一、在地邵族居民的資訊取得
                        被撤銷的系爭 BOT 案環評決議,其實是對該案土地開發的行為「附負擔通

                   過」的行政處分,其所附負擔就是「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本案已符合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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