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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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水社村代表邵族原住民對於土地開發等行為行使同意權,恐怕也未盡公允。將
這樣的結構放大,由最小單元的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代表原住民行使
同意權,必定也會有類似的問題。整體來說,地方自治團體利益,與個別原住民
族利益彼此之間的不一致,是由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原住民行使同意權的最大困難
所在。如果把原住民的自治、自決權限侷限在行政區劃底下思考,勢必會造成原
住民自治的能量因此被分散。論者也提到:「原住民族自治單位與鄉(鎮、市)
被等同起來,罔顧部落或族群之治理權力其實跨越了地方自治之邊界」 。
如果透過行政機關,不論是原住民主管機關或者是地方自治團體,都不適於
代表原住民行使同意權,那麼,我們就必須進一步思考設計新型態代表機制的可
能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規定,是否有意將「原住民族」及「部
落」並列為兩種接受諮詢及同意或參與的主體,其原因難資稽考,但無論答案是
否為肯定,基於釐定同意或參與主體的目的,界定「原住民族」或「部落」的範
圍,都是極為困難的事情。
換句話說,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針對「部落」已有定義性
規定,亦即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
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
訂定的《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4 條亦已明定:「本法第 21
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
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
參與機制」。然而,前開「部落」的定義以及「關係部落」的規定,對於該法第
21 條所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作為同意或參與主體在適用上所面臨的難處,所
提供的助益仍然有限。畢竟,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部落成員認定基準是由部落以部落章程的方式進行規範,
然而如何界定「部落」或「關係部落」的範圍?
以系爭 BOT 案為例,有權利接受諮詢並同意或參與的邵族人,是否以實際
居住、生活於向山一帶的人為限?抑或居住在日月潭周邊的邵族人均有此項權利?
經查,目前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的邵族部落,僅有位於「日月村」的伊達邵(Ita
thao)部落,該部落人口不到 300 人 。但相對的,2014 年 9 月的數據顯示,全
體邵族人口總計約 752 人 。固然,位於日月村的伊達邵部落積極申請主管機關
核定其部落資格獲准的行為,代表了該部落參與涉己事務的積極程度;然而,如
果系爭 BOT 案從事土地開發的地點,是邵族的傳統領域,對於邵族人的文化身
分認同具有無可取代的重要性,則居住在日月潭鄰近地點的其他邵族人,未申請
核定為「部落」表示其意見,背後可能有什麼原因?甚且,伊達邵部落以外的其
他邵族人,即便沒有組成部落,制度上是否適宜完全排除其接受諮詢並同意或參
與的機會?由於邵族人口不多,且分布地點相對集中,多在南投縣魚池鄉或水里
鄉生活,解決前揭問題的方式也相對單純。然而,倘若是發生在人口數較多,且
人口分布較為分散的原住民族,釐定有權接受諮詢並同意或參與主體的範圍,所
受挑戰勢必就會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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