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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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解決問題的好對策,但是「部落會議」的召開,在現行法制底下,又面臨著
哪些困難?
由主管機關「代表」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的可能性,至少容有兩端。首先,
原住民主管機關是第一項可能的選擇。目前,在中央政府層級,設有「原住民族
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規定,該委員會的設置目的,是
為了「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等;又同法
第 2 條第 6 款則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掌理「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
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雖然,
系爭 BOT 案的環評結論要求同意或擬定開發相關計畫的政府或私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就本案已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所出具之公函」,未必表
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權就開發行為代表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但是即便有此意思,
制度上恐怕也不適合由主導政策規劃及擔當部會間協調工作的「原住民族委員
會」,成為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法定代理機關。更何況,萬一《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事項,涉
及兩個以上原住民族的權益,甚至彼此之間權益有互相衝突的情況時,原住民族
委員會顯然不能勝任代表其中任一原住民族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同意」。
另外一項可能的選擇,則是由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原住民族或部落行使同意權。
依地方制度法的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都是地方自治團體公法
人,分別掌有教育文化、環境衛生、營建、交通及觀光、公共安全等類別的自治
事項;再加上許多原住民群居地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有高度的重疊性,原住民
族委員會所歸納出的國內「原鄉地區」,也是以鄉(鎮、市)及直轄市轄下的「區」
作為基本單位。那麼,當土地開發等行為涉及原住民權益時,上述「原鄉地區」
從其自治事項出發,代表其轄下原住民族或部落行使同意權,似乎也是順理成章
的結果。
不過,由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原住民族或部落行使同意權,也會有「包含過廣」
或「包含不足」的問題。首先,在同一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範圍區域內,通常不
是只有單一的種族或族裔群體,往往除了同一原住民族之外,還有漢人等其他民
族的存在。以系爭 BOT 案開發行為所在地的南投縣魚池鄉為例,該鄉轄下共有
魚池、東池、大林、東光、共和、新城、大雁、五城、中明、水社、日月、頭社、
武登等 13 村,且住民大部份操閩南語,小部份客家語,僅在日月潭有近百戶邵
族原住民 。如果由最小的地方自治團體「魚池鄉」代表邵族原住民行使同意權,
其正當性是否充足?顯有疑問。另外,向山觀光旅館的預定地,是在魚池鄉的水
社村。假設由水社村代表邵族原住民對於開發行為行使同意權,仍然會有代表正
當性的危機 。一方面水社村並不是只有邵族存在,甚至邵族居民的比率也未必
佔多數;另一方面邵族的分布地點除了水社村以外,魚池鄉轄下其他村落,像是
鄰近水社村的日月村、頭社村等,也都可見邵族原住民的足跡。也就是說,單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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