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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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本政府方便管理原住民、確立土地權利關係與開拓資源,但是卻因此導致原
住民族使用的土地由日治初期的 166.57 萬公頃縮小為 253,748 公頃,剝奪了原
住民大部分的生活空間,破壞原住民社會土地共有產權制(李慈敏,1991:25-29;
李承嘉等,1999:16,林瓊華,1997: 183-184)。
台灣光復之後,政府在保留地劃設範圍上,多沿用日據時期所劃定的界線;
政府接收日據時期官有林野地,並登記為國有。為改善原住民生活,將部分交通
不便、地力不厚之山地保留地,與地況較佳之國有林事業地(要存置林野)交換使
用。1947 年將國有林事業地土地訂定名稱為「山地保留地」,1990 年時,把「山
地保留地」 改稱「山胞保留地」,1994 年為配合憲法修改,把「山胞保留地」
改為「原住民保留地」。 在政策上亦未有太多的更張,基本上仍維持土所有權為
國有而土地使用權歸原住民,而即保留地的劃設目的,仍以便利山地行政及照顧
原住民生計為主軸。(林秋綿等,2011:9-10)。
原住民族深感發展空間有限,分別於 1988、1989 年及 1993 年,先後發動 3
次「還我土地運動」,要求政府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政府為解決原住民使用地
不足,增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於 1989 年訂定「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
以外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規定原住民於 1988 年 2 月 1
日前繼續使用其袓先遺留之土地,迄申請當時仍使用者,皆可向轄區鄉(鎮、市)
公所申請,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即可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另依 1989
之「台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處理原住民居住用地
問題,凡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者,由鄉(鎮、市)公所勘查、審查並經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即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供原住民居住之用。目前全國約
26 萬 1482 公頃的原住民保留地。
現今原住民保留地分佈在宜蘭縣、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台中
市、南投縣、嘉義縣、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 12 個縣市內的 30 個
山地鄉及 25 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區域內。土地位置多在河流上游及中游兩側與國
有林班地或原野地接鄰,標高自 100 公尺至 2000 公尺不等,大部份仍集中於
400 至 1200 公尺之山坡 地,約佔臺灣地區總面積 7%。
參、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
對於原住民土地使用之相關規範,雖在原住民族基本法訂有相關之規範,但
現今仍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做為主要規範依據。而隨著保育意識抬
頭,政府對環境敏感地區或資源保育亦訂有相關法令,而這些法令規範地區與原
住民保留地多有重疊,亦對原住民保留地利用產生影響,另新近立院剛通過的國
土計畫法對原住民土地也有相關專門條文之規定,以下分別探討。
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對於原住民土地使用之相關規範,現今仍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以
下簡稱原民地辦法)做為主要規範依據。有鑑於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轉移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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