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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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述法令規定,當保留地一旦被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時,原住民即無
法在其土地從事建築房舍、農耕、漁牧、採集、砍乏林木及喪葬使用等各種行為,
此舉致使位於水土保持區之原住民在土地的使用上遭受了極大的限制。
2. 國家公園
依國家公園法第 6、7 條之標準選定及劃設的地區,尚可細分為一般管制區、
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等(國家公園法第 12 條)。依國
家公園法第 13 條所示,上述地區內將禁止下列行為:(1)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2)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3)汙染水質或空氣;(4)採折花木;(5)於樹木、岩石及
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6)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汙物;(7)將車輛開進規
定以外之地區;(8)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而對於國家公園之開
發方式(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則以列舉的方式,經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方可為之(國家公園法第 14-17 條)。換言之,保留地居民於列舉範圍外的行為將
一律禁止之。
3.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護區)
依自來水法於 2002 年修訂公布後之第 11 條內文規定,自來水事業除依水
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一切將會污染水質、水量的行為。依上述
規定,保留地內原住民有關畜牧、農耕等污染水質、水源之行為將被禁止之, 但
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在此限。
4. 野生動物保護區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具有特別必要保護之動物棲
息環境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而上述地區之主管機關得以公告管制各種獵捕、
採集與砍伐的行為。此外,該法第 16 條亦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 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
飼養、 繁殖。上述兩項規定,雖於該法第 21 條第 5 款規定原住民得基於傳統
文化祭典之需要而不受上述的限制,然而該法經 2004 年修法過後,已刪除此上
條文例外之規定,顯示現今原住民將無法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從事各種傳統的狩
獵活動。隨著台灣山林逐步的開發,原住民保留地位置與野生動物保護區重疊之
情況亦越趨嚴重,當原住民傳統狩獵、採集等行為遭受禁止之時,在無良完善的
尌業輔導措 施之下,原住民的生計亦將面臨更大的困境。
5. 自然文化景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2005 年修正之第 83 條內文規定,該法選定之自然紀念物
應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其他破壞等行為,而同法 84 條則規定自然保留區應
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雖 76 條另有原住民得為傳統祭典需要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即不在此限之規定,然而考量到原住民保留地多與自然保留區常有
重疊之情況,原住民的相關採集行為仍礙於自然保留區之規定而多有限制。
隨著台灣山林的開發面積漸增,保留地與各種特殊使用分區在劃設範圍上有
嚴重的重疊情況,保護水土、維護自然環境資源等法律規範實屬國家所必須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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