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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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正因原住民族對土地持有之觀念上的差異,上述個人所有權制的土地
持有方式亦促使許多漢人藉由各種方式(如以設立抵押權之方式)取得原住民土
地之所有權,導致以往原住民在不了解個人所有權制的相關規範下因此喪失自身
的土地,可見個人所有權制雖為漢民族所習以為常的土地持有觀念,然而此一制
度在套用到原住民所有土地的過程中,卻無形對原住民之原有生活方式及傳統文
化產生衝擊,並因而產生原住民與漢人於土地持有上的諸多衝突。
2. 權利移轉之限制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原民地辦法第 15 條),而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辦法第 18 條)。
從上述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對象乃以原住民為限,顯見其立法用
意在於不使原住民保留地因此落入非原住民之手。然而,正由於此項限制,一般
公民營銀行多因原住民償債能力不佳而不願提供貸款,且原住民多因保留地之區
位限制而謀生困難,在此情形下原住民仍然只能仰賴漢人之資金與技術以供生活
所需,甚至因此飽受漢人的掌控(顏愛靜,1997:109),致使保留地違規轉租或
轉讓的現象更形嚴重。依顏愛靜於 2000 年之統計資料顯示,平地人實際使用之
保留地中,即有 52.86%之比例為非法違規使用的土地。此外, 依原民地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 不得申請受
配。」由上述內容可知多數原住民保留地因法規限制而有明顯的轉讓、轉租情形,
因此現行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移轉之相關限制無非使原住民的生活陷入更大
的困境,進而使原住民無法藉由自身土地來維持生計,此亦違背了原民地辦法之
立法美意。
3. 平地人使用之例外規定
原民地辦法第 28 條規定指出: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
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做為自住房
屋基地,其面積戶不得超過 0.03 公頃。」, 此項規定為平地人開放了一條進入
原住民保留地的合法途徑,配合著上述原住民違法轉租、轉讓的現象,可見原住
民保留地已非為原住民所擁有,而保留地由原住民所有的精神亦失去意義。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撥用
原民地辦法第 23 條規定:「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
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
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
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例如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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