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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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避免之事,然而在特殊使用分區之劃設範圍與原住民保留地多有重疊的情況下,
特殊使用分區之相關法令限制即無形限制了原住民原有的生活習性,如居住使用、
農耕、狩獵、 採集、砍伐及喪葬使用等。依據原住民之生活習性而言,上述行
為的規範形同禁止了原住民在保留地生活的權利,前述已提及保留地乃採各人所
有權制之觀念, 倘若原住民於保留地內之耕作、地上權已受其餘法令所限制,
而狩獵、採集、砍 伐之行為又遭禁止,那保留地之劃設即失去了保障原住民生
計的實質意義,故而形成原住民離開保留地而生活的現象。
此外,以法律位階而言,原民地辦法僅屬「行政命令」層級,在法律位階上
將低於上述各種競合法令之規定,上述情況亦致使保留地在實際使用上遭受更大
的限制。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的規定,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此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
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然而若僅以行政命令保
障原住民之上述權利,在法律位階的限制下,現行法令規範將無法保障原住民族
之基本生活權利,更無形限制原住民族各種慣有的生活習性,故而應以更高層級
的法律做為規範依據。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
基於上述問題,2005 年立院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使原住民族在原保地之
土地權利爭取上擁有了一項重要的法源依據,亦使原住民族之規範具備與競合法
令相等地位的法律位階,對於原住民族多有助益。
(一) 原住民土地涵蓋範疇
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傳統領域及既有原住
民保留地。」
(二) 土地使用權利保障
按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為 : 1.獵捕野生動物。2.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3.採取礦物、土石。4.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示以往原住民於原保地內雖然常
因其他競合法令的規範而在生活上有諸多限制,但在基本法訂立以後,原住民族
應可在原保地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所需而行獵捕、採集、採取土石及利用
水資源等行為。另外,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明訂:「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
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
意。」,同法第 22 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
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
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基本法第 23 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
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
利。」從上述條文內容即可得知,以往原保地辦法多因法律位階之不足而受其他
競合法令的限制甚多,但在基本法的的規範下,政府除了在劃設國家公園、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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