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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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
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具體辦
法仍未訂定完成,如果落實,仍有疑慮。而基本法中亦明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
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
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但原住民因狩獵、採集被移送法辦之案件仍時有所聞。
五、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之爭議
保留地原住民所有及原住民使用之政策目的非常明確,但目前合法租用保留
地之非原住民,認為政府應正視其使用保留地之歷史,賦予其取得保留地之途徑。
雖然 1970 年總登記完後,法令即已明文禁止漢人取得保留地,但時至今日,私
下轉租或轉讓土地予漢人的情形仍屨見不鮮。而原保地依 24 條申請開發計畫,
雖有輔導原住民優先之規定,但實際上所謂之優先僅係規範公、民營企業或未具
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及開發。原住民個人能力有
限,故而申請者可能付之闕如,實際上最後仍以私人開發公司為主,與原住民之
關連性甚少,卻成為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的另一途徑。
陸、對保留地使用爭議處理之看法(代結論)
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主要沿用日治時期之準要存置林野的範圍,其設置之
目的是用於箝制,而非保障原住民,後來之增劃編則多遷就行政而便宜行事。許
多過去為原住民族狩獵區域而非居住區域,由於早期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使用範圍
並非以所有權之概念劃分,故未以居住做為土地範圍主要分野。早年漢人進入當
地開墾之事,原住民未對漢人使用行為加以干涉,造成今日許多劃原保地之界定
問題。另外,亦有原住民認為政府劃為保留地的土地多較無經濟價值,在山坡上
開墾不易且多受限制,另有許多原先祖先使用開墾的土地卻不在範圍內。故而加
速進行原住民傳統領域之認定,以做為保留地劃編之依據,應是首要工作。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爭議之處理原則,建議首先應考慮國土保安問題,現
有之保留地位於敏感地區者仍居多數,使用不當易對國土保安產生重大危害,對
原住民本身也是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故而合理且安全的使用保留地應列為首要
原則。
其次為原住民保留地的劃設,應有空間上、文化上的完整性,對於依原民地
辦法第 23 條及 24 條撥用或租用之處理應更為審慎,應在不損及原住民生活及生
計之前提下處理,避免保留地的再一次流失。
最後是在不違反保留地的劃設精神與意義與目的下,保障過往漢人在山地之
合法權益。日治時期其本身或直系血親已定居於山地部落,並使用保留地者,多
半為當時隘勇、商人、佃農、工人(伐樟取腦)等之後代,其居住或使用保留地有
其歷史因緣及意義,且其生活、家計之活動大多已融入當地生活,這段歷史應予
以正視,在不違反保留地政策目的下,適度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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